我们正在处理的案件中,他打伤了她的脸,因此他还必须赔偿她价值的损失,这笔钱属于她父亲。拉夫泽拉说拉夫马塔纳说拉夫说,也有人说拉比泽拉说拉夫马塔纳说拉夫说:至于由兄弟抚养的女儿,她的收入属于她,如所写:“你可以将他们作为你儿子的产业”(利未记 25:46),这表明:你们要将她们,奴隶,遗赠给你们的儿子,而不是将你们的女儿遗赠给你们的儿子。这节经文教导说,一个人不能将他对女儿的权利遗赠给他的儿子。阿维米·巴尔·帕比对拉比泽拉说:沙库德说了这条哈拉卡。革马拉问:沙库德是谁?这是 Shmuel 的昵称。革马拉问:拉夫不是这么说的吗? 《革马拉》回答说:应该说,阿维米·巴尔·帕比的意思是,就连沙库德也这么说,也就是说,施穆埃尔也同意这个裁决。马尔·巴尔·阿梅马尔对拉夫·阿什说:尼哈德的圣贤们这样说:这项哈拉卡符合拉夫·谢谢特的意见,即赡养姐妹的兄弟有权获得她的收入。拉夫·阿什说:这项哈拉卡符合拉夫的意见,即她的收入属于她自己。《革马拉》的结论是:这项哈拉卡符合拉夫的意见。米什那:一个人把未成年的女儿许配给一个男人,这个男人随后与她离婚,她的父亲又把她许配给另一个人,她成了寡妇,婚约中规定的报酬,即使是她的第二任丈夫给的,也属于他的,也就是说,属于父亲。但是,如果她父亲先把她嫁出去,然后她丈夫又和她离婚,之后她父亲又把她嫁给另一个男人,导致她丧偶,那么她第一次婚姻中婚约中规定的报酬也属于她。耶胡达拉比说,第一次婚姻中规定的报酬属于她的父亲。他们对他说:如果是在他把她嫁出去之后,即使是第一次,她父亲也不再对她有权威。革马拉:革马拉从米什那的语言中推断出来:原因是他先把她嫁出去,然后丈夫又和她离婚,然后他把她嫁给另一个男人,导致她丧偶。但是,如果她丧偶两次,那么她就不再适合结婚,因为担心她是导致丈夫早逝的原因。革马拉评论道:而且,坦纳顺便教授了一种未归因的观点,与耶胡达哈纳西拉比的观点一致,后者认为推定由两次事件建立。因此,在两任丈夫去世后,她就已经被视为危险,这与需要三起事件才能建立推定的观点相反。§ 米什纳教导说,拉比耶胡达说,第一份婚约中规定的款项属于父亲。革马拉问道:拉比耶胡达的理由是什么?革马拉解释说,拉巴和拉夫约瑟夫都说:由于父亲从订婚时起就有权获得婚约的款项,当第一任丈夫有义务支付她的婚约时,因为女孩当时在她父亲的管辖之下,所以父亲会收到这笔钱。虽然这笔钱实际上是在女孩结婚和离婚后才支付的,那时她处于自己的管辖之下,但她父亲从订婚时起就获得了婚约的权利,当时她处于他的管辖之下。拉瓦从巴赖塔的角度提出了反对意见:拉比耶胡达说,第一份婚约中规定的款项属于她父亲。拉比耶胡达 (Rabbi Yehuda) 承认,如果有人在女儿未成年时就将她订婚,而女儿成年后结婚,那么她的父亲在她成年后就不再对她拥有​​权威,也不再保留对她婚约的权利。根据上述解释,拉比耶胡达为什么同意这种情况呢?在这里,他同样认为:由于父亲从订婚时起就有权获得她婚约的款项,所以即使她成年后结婚,他也能收到这笔钱。如果要表述这一观点,则应如下表述:拉巴 (Rabba) 和拉夫约瑟夫 (Rav Yosef) 都认为:由于婚约的金额是在他的授权下写的,而婚约是在结婚前起草的,此时女孩仍在她父亲的管辖之下,因此他有权获得这笔钱。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如果她在结婚前就已成年,裁决会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婚约是在她不再受其父亲管辖时签订的,因此她的父亲无权获得婚约的报酬。而且,即使根据耶胡达拉比的观点,婚约的权利也取决于结婚时间,而非订婚时间。 尽管金额在当时是固定的,但《革马拉》问道:从什么时候开始,丈夫的财产被留置,以确保妻子的婚约得以执行?金钱索取是在订婚时生效,即对他当时拥有的任何财产都有留置权,还是只对丈夫在结婚时拥有的财产有留置权?拉夫·胡纳说:关于非处女的一百第纳尔和处女的两百第纳尔,这是圣贤制定的婚约基本金额,她从订婚时起就对丈夫的财产拥有留置权,因为她在订婚时获得了这笔金额,但对于附加金额,即丈夫自己规定的额外金额,妻子对其财产的留置权仅从结婚时起生效。拉夫·阿西说:这两项的留置权都只从他们结婚时起生效。 《革马拉》问道:拉夫·胡纳(Rav Huna)真的说过这样的话吗?即从订婚之日起,妇女就有权要求丈夫支付构成其婚约主要金额的一两百第纳尔,从而对其财产拥有留置权。但是,阿莫拉伊姆(amora’im)不是讨论过一个案例吗?一个妇女在与丈夫离婚时,向丈夫出示了两份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婚约,一份价值两百第纳尔,另一份价值三百第纳尔。拉夫·胡纳说道:由于她只能索要一份婚约,如果她想索要第一笔两百第纳尔,那么她可以从丈夫在签订婚约的第一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索要这笔钱;如果她想索要价值三百第纳尔的财产,那么她可以从丈夫在签订婚约的第二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索要这笔钱。 《革马拉》解释了这一难题:如果事实确实如此,拉夫·胡纳坚持认为基本金额和附加金额的留置权可以归于不同的日期,那么让她从第一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两百第纳尔,因为她从那天起已经有权获得婚约的基本金额,并且她可以从第二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额外的一百第纳尔。《革马拉》驳斥了这一论点:即使按照你的推理,让她收取全部五百第纳尔,即两份婚约的总和。她应该能够从第一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两百第纳尔,从第二个规定时间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三百第纳尔。那么,她不能收取全部五百第纳尔的理由是什么呢?由于他在第二份婚约中没有写信给她:我选择在你的婚约付款中增加款项,因此,除了最初的两百第纳尔之外,我又写了一份三百第纳尔的合同,很明显,他写第二份婚约是想告诉她:如果你从第一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款项,你可以收取两百第纳尔;如果你从第二个时间点之后出售的财产中收取款项,你可以收取三百第纳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