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这不就是指他已经受审的案件吗?然而拉比西蒙却不让他为誓言负责,因为付款原本是罚款?拉巴反驳了这种说法:不,baraita 指的是他没有受审的情况。阿巴耶坚持说:但是,由于 baraita 的第一条款涉及已经受审的人,因此后一个条款也涉及已经受审的人。正如 baraita 在第一条款中教导的那样:我只为支付本金的事情推导出哈拉卡。至于支付本金两倍的款项,支付本金四倍或五倍的款项,以及强奸犯、引诱者和诽谤者的款项,从哪里得出所有这些都包括在因虚假宣誓而承担奉献的责任中?这节经文写道:“如果有人犯罪,犯了过犯[ma’ala ma’al]”(利未记 5:21)。“过犯”一词的重复使用是为了扩大并涵盖任何否认金钱责任的虚假誓言。阿巴耶分析了这句话:具体情况是什么?如果这指的是他尚未受审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双倍赔偿?大家都同意,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可以免于双倍赔偿,但巴莱塔(baraita)中却提到了这项义务。更确切地说,巴莱塔显然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被告声称自己已经受审,并被宣布有义务支付双倍赔偿,而被告否认了这一说法。阿巴耶总结了他的问题:鉴于巴莱塔的第一条款涉及已受审的人,因此后一条款也涉及已受审的人,即便如此,西蒙拉比也不认为他有义务为他的誓言献上祭品。拉巴对他说:我可以回答你,第一条款涉及的是已经被审判并被认为有罪的人,而后一个条款涉及的是尚未受审的人,整个 baraita 都符合拉比西蒙的观点。根据这个答案,拉比西蒙承认,在一个人被法庭判定有罪后,双倍付款就获得了常规货币义务而非罚款的地位,因此在 baraita 的第一种情况下,他有义务带来奉献物和费用作为入场费。但我不会给你一个牵强的答案,因为如果是这样,整个 baraita 都代表了拉比西蒙的观点,你可以对我说:让 baraita 的 tanna 要么在第一条款中明确教导:拉比西蒙说,要么让他在后一个条款中教导:这是拉比西蒙的说法。拉巴继续说道:“更确切地说,我要说的是,整段经文都是指受过审判的人。至于哈拉卡的区别,第一条符合拉比的观点,他们认为,如果原告声称被告受过审判、被判有罪并作了虚假誓言,则认罪者有义务提交誓言。后一条代表了拉比西蒙的观点,他免除了认罪者提交誓言的责任。阿巴耶,关于因虚假宣誓而需提交誓言的责任,我承认,仁慈的主在此免除了他的提交,这是基于“在押金问题上与邻居不忠”这节经文(利未记 5:21),这表明,只有当一个人对原本是金钱义务的债权撒谎时,他才有义务提交誓言。我说拉比·西蒙坚持认为,在法庭上被宣判有罪后,其支付义务应被视为常规的金钱赔偿而非罚款,这并不是说他因虚假否认金钱索赔而需要缴纳祭品,而是说收款人将其遗赠给他的儿子。与罚款不同,罚款不会通过继承传给继承人,而这被归类为常规的金钱赔偿。因此,如果肇事者被法庭宣判有罪,并被责令向其强奸或引诱女孩的父亲支付赔偿金,而该父亲在收到赔偿金前去世,则其儿子将继承该赔偿金的权利。阿巴耶对米什那中的最后一点提出了异议。拉比·西蒙说道:“如果女儿在父亲去世前未能收到赔偿金,那么这些赔偿金就属于她。如果你认为这笔罚款是金钱赔偿,以至于审判后可以将其遗赠给他的儿子,那么为什么这笔钱属于她呢?”既然审判已经进行,这笔财产就应该由兄弟俩继承,因为他们的父亲已经将其视为对父亲的定期财务义务。拉瓦说:“这件事对拉巴和拉夫·约瑟夫来说,一直困扰了二十二年,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直到拉夫·约瑟夫坐在他…… 学院的广告并以以下方式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强奸案中,情况有所不同,正如经文所述:“与她同寝的男人要给年轻女子的父亲五十舍客勒银子”(申命记22:29),由此推断:托拉仅从给予之时起才赋予父亲获得这笔钱的权利。因此,如果父亲在收到钱之前去世,他就不会将他对钱的权利遗赠给他的儿子。相反,女儿被视为取代父亲成为原告,因为她是受害者,钱是支付给她的。当拉巴说法院判处的罚款被视为与一个人将其遗赠给儿子的能力有关的常规金钱义务时,他指的不是强奸犯或引诱犯的这个特殊案件,而只是指其他罚款,这些罚款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确实具有常规金钱义务的地位。 《革马拉》问道:然而,如果“给予”一词在描述一头杀死奴隶的公牛时是这样解释的,经文写道:“他要给他们的主人三十舍客勒银子”(出埃及记21:32),那么你是否也会说,妥拉只在给予时才赋予主人权利?《革马拉》回答说:“要给予[yiten]”和“要给予[venatan]”是不同的。第一种表述是关于一头杀死奴隶的公牛的,它并不表明接受者只在给予的那一刻才获得钱财的权利,而强奸案中使用的表述则表明情况确实如此。 《革马拉》提出了一个难题:如果是这样,那么这条哈拉卡的主要来源是“应给予(venatan)”这一短语,而《巴赖塔》教导说,强奸或引诱妇女的男子无需为拒绝金钱索偿而作假誓,他不应该说这是源于经文中“并做假事”这一事实,而应该说这是源于经文中“应给予”这一事实,因为这句话教导说,即使在受审之后,这笔款项仍被视为罚款。拉瓦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说:当需要引用“并做假事”这一证据时,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年轻女子的案件被审理,法院判决她胜诉,而她成年后在钱款支付之前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并做假事”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当父亲继承遗产时,他继承的是她自己的遗产。革马拉提出了另一个难题:如果是这样,那么 baraita 的说法:排除这些,因为它们是罚款,是不准确的,因为这是正常的金钱支付,而不是罚款。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拉夫纳赫曼巴尔伊扎克 (Rav Naḥman bar Yitzḥak) 说,这句话的意思是:排除这些,因为它们原本就是罚款,只有当法庭命令该人支付时,它们才被视为正常的金钱支付。阿巴耶 (Abaye) 对拉比西蒙 (Rabbi Shimon) 意见的这种解释提出了异议,其依据是上述 Shevuot (42a) 中的 mishna,其中指出:拉比西蒙 (Rabbi Shimon) 免除了他的义务,因为他没有缴纳罚款。革马拉推断:他之所以没有义务献上赎愆祭,是因为他没有接受审判。但是,如果他已经受审并被判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当他后来承认自己已经在法庭上被定罪时,他自认要缴纳罚款,那么,如果他否认自己在法庭上被定罪并宣誓否认,他也应该承担缴纳罚款的责任。这与拉比西蒙的说法相矛盾,拉比西蒙认为,即使在法庭上被定罪,缴纳的罚款仍被视为罚款。《革马拉》回答说:拉比西蒙根据拉比们自己的说法向他们陈述了他的观点,如下:在我看来,尽管他已经受审,但仁慈的主免除了他的缴纳罚款的责任,这源于以下经文:“在押金的事上与邻居不忠”(利未记 5:21),这表明他只对最初涉及定期金钱支付的索赔负责。但是,按照你的观点,在他还未受审的案件中,你至少应该向我承认,当一个人索要钱财时,他索要的是罚款,而不是定期的金钱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