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比犹大主张,这是指一年进行一次赎罪的地方,也就是至圣所。在他看来,对于在至圣所内进行的仪式而言,行为的顺序是不可或缺的。而拉比内赫米亚主张,这节经文指的是一年进行一次赎罪所涉及的行为,意思是既包括地点也包括祭服。因此,按照拉比内赫米亚的观点,穿着白色祭服进行的所有行为的顺序都是不可或缺的。 《革马拉》问道:难道是说按照拉比犹大的观点,经文里写了“地方”一词吗?经文只是说“一年一次”,这显然是泛指仪式的顺序,而不是特指某个地方呀。于是,《革马拉》摒弃了之前的解释,转而采用如下说法:这是拉比犹大的推理思路:经文中写着“这”(《利未记》16:34),这是一个表示限制和限定的用词,并且还写着“一年一次”(《利未记》16:34),这又是一个表示限制的用词。一处限制是要把在圣所外穿着白色祭服进行的行为排除在外,意思是那些行为的顺序并非不可或缺;另一处限制是要把穿着金色祭服进行的行为排除在外。 那么拉比内赫米亚是如何解释这两处表示限制的表述的呢?在他看来,其中一处限制是要把穿着金色祭服进行的行为排除在外,另一处限制是要把倒在祭坛基座上的剩余血液排除在外,意思是这些(行为的顺序)并非不可或缺。如果大祭司过早进行了本应在血液倾倒之后进行的仪式,该仪式仍然有效,尽管倾倒血液也是穿着白色祭服进行的。 《革马拉》问道:拉比犹大对于剩余血液(相关行为顺序)持何种观点呢?《革马拉》回答说:在他看来,如果在圣所外进行的其他行为的顺序是不可或缺的,那这(倾倒剩余血液的顺序)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在圣所外进行的其他行为顺序并非不可或缺,那剩余血液(相关顺序)也并非不可或缺。在这方面,倾倒剩余血液与洒血没什么不同。 为证明拉比犹大认为倾倒剩余血液与洒血没什么不同,《革马拉》引用了一则巴拉塔,该巴拉塔涉及完全省略倾倒剩余血液这一情况。正如一则巴拉塔所教导的:“他为至圣所赎罪完了”(《利未记》16:20)。这节经文表明,如果他进行了赎罪,那他就完成了仪式的顺序;如果他没有进行赎罪,那他就没有完成。这是拉比阿基瓦的说法。拉比犹大对他说:我们为何不说如果他完成了所有血液的洒血,他就完成了赎罪;如果他没有完成,他就没有完成赎罪呢?这意味着如果缺少了其中一次洒血的环节,就好像他什么都没做一样。 对此我们会问:他们之间实际的区别是什么呢?约哈南拉比和耶霍舒亚·本·利维拉比就这一点进行过辩论。他们其中一人说: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各自阐释观点所依据的来源,也就是说,他们之间在律法方面并没有差异,只是在如何解释经文上存在分歧。而另一人说: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把剩余血液倒在祭坛基座上这一行为对于赎罪来说是否不可或缺。按照拉比阿基瓦的观点,这并非不可或缺,而拉比犹大则主张这是不可或缺的。 《革马拉》问道:约哈南拉比真的这样说过吗,即按照拉比内赫米亚的观点,倾倒剩余血液并非不可或缺?但约哈南拉比自己不是在《宰牲篇》(111a)中说过:拉比内赫米亚是按照认为剩余血液(相关顺序)是不可或缺的那种说法来教导的呀。《革马拉》评注说:确实,这是个难题。 拉比哈尼纳说:大祭司在宰杀公牛之前舀取香料,就如同他什么都没做一样。《革马拉》评注说:这一说法符合谁的观点呢?它不符合拉比犹大的观点。因为,如果你说它符合拉比犹大的观点,难道拉比犹大没说过,当经文里写着“定例”(《利未记》16:34)这个表示任何细节都不可更改的用词时,它指的是在圣所内穿着白色祭服进行的行为,而舀取香料是在圣所外进行的呀。 《革马拉》反驳这种说法:即便你说拉比哈尼纳秉持拉比犹大的观点,在他看来,为了将香料带入圣所内而舀取香料,可被视作如同是在圣所内实际进行的行为一样。 《革马拉》提出一个疑问:我们在《密西拿》中学到,如果在大祭司完成在至圣所内的洒血之前血液洒出来了,他必须宰杀另一头公牛或山羊,取来其他的血,然后从开头再次在至圣所内进行洒血。如果真如上述所说,为了圣所内的仪式而在圣所外进行的行为可被视作如同是在圣所内实际进行的行为一样,那么仅仅宰杀公牛并再次洒血应该是不够的。相反,《密西拿》本应说他必须返回重新舀取香料才对。《密西拿》没有这样说这一事实证明,舀取香料的顺序并非不可或缺。